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冉某某与商洛市某某广电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70)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冉某某,男。
被告:商洛市某某广电局。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街**中心。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斌,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商洛市某某广电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商洛市某某广电局委托代理人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居住南北相邻。原告祖居西关社区六组,在被告南侧院墙外有坐西向东砖混结构平房五间、院楼门一座。1992年元月25日被告为其单位修建下水管道,由北向南通往西关街道的城建排水管井处,数次纠缠原告兄弟二人进行协商,并由被告书写了《修建下水管道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下水管道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并同意乙方排水使用,任何个人、团体不经甲乙方同意不得私自排水,若超出范围甲乙双方有权制止”。第六条约定:”今后如若下水管道出现故障,由甲方进行维修,乙方予以配合,并不得提出任何条件进行阻拦、干涉”。第十二条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监督执行,若造成损失,由违约者负责赔偿”。但被告从修建下水管道至今已长达二十八年,从未对下水管道进行过疏通、维修,管道渗水、漏水严重,已给原告楼门、院落造成裂缝、下沉和塌陷,由于长期渗水致原告屋内墙壁、地面形成数处裂缝,最大宽3至10公分,屋顶下陷漏水,已形成危房,直接威胁到原告人身生命安全。2007年被告单方允许其单位西侧住户将下水排入其院内管道,加大了管道排水流量,致使管道渗水、漏水日益严重。多年来,原告数次找被告单位反映解决,被告却一直采取搪塞、应付推托,不从根本上解决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原告无奈,为便于进一步获取证据,证实渗水、漏水的事实,于2009年找被告解决时,被告仅给付原告1.5万元用于维护下水管道,并自写《补充协议书》。被告虽为国家机关部门,具有一定的公权力,但原告的房屋属个人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位于团结路原办公楼、家属楼及院内下水管道渗水漏水,已给原告院落及住房造成数处裂缝、倾斜,已形成危房的损害。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建恢复住房及院落原状。
被告商洛市某某广电局辩称,1、被告在商州区团结路的原办公楼及家属楼,其中办公楼已经在2011年3月14日移交给商洛市房产管理局所有,家属楼也由于房改政策,各房屋的产权早已归属个人所有。现在该处的涉及到用水、排水的房屋产权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并且,被告也没有在该处有任何办公居住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物权损害的事实和行为,即没有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将被告作为诉讼对象,明显的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在诉状中称依据原告与被告合并前的单位商洛地区广播电视局签定的《修建下水管道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单位维修下水道,但由于在2009年9月14日,以被告合并前的单位商洛市广播电视局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乙方用于维护下水管道,不得挪作他用。二、双方已达成共识,房屋所有问题与甲方无关。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乙方保证不得再以房屋裂缝和下水管道渗漏及其它理由纠缠甲方。”对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及变更其民事权益的协议约定,被告已经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5000元,由原告负责维护下水管道,对于其此后因维护下水管道不力而造成的房屋损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双方已经确认原告的房屋是否受损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也保证此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民事权利。现在,原告却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事实根据和理由。3、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否有损害后果发生及该后果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并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洛市某某广电局由商洛市广播电视局、商洛市文化局合并成立。商洛市广播电视局以前称商洛地区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商洛广电局),原办公地址和家属楼位于商洛市商州区团结路,与原告住址南北相邻,原告在商洛广电局南院墙南边居住。1992年元月因商洛广电局院内下水从原告和冉某乙房屋院内(外)经过,1992年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商洛广电局(甲方)与原告和冉某乙(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其中有:”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院内外埋设直径为500mm的下水管道一条,由甲方院内通向街道市城建排水管外。二、甲乙双方同意在实际使用丈量后以每米200元金额付给乙方,作为使用乙方地皮占用补偿费。三、乙方在下水管道经过的区域内的树木三棵由甲方赔偿450元。四、甲方在施工期间对乙方的墙壁、路道、院落等部位的破坏应予以及时修复,院内屋内用水泥打平。五、下水管的产权属甲方所有,并同意乙方排水使用,任何个人、团体不经甲乙方同意不得私自排水。若超出范围甲乙双方有权制止。六、今后如若下水管出现故障,由甲方进行维修,乙方予以配合,并不得提出任何条件进行阻拦、干涉。七、安装下水管道的质量由甲方施工验收,在施工期间若有漏水造成房屋倒塌、墙壁裂缝等,经过有关部门验证,确属事实,应由甲方负责。八、甲方家属楼竣工后,可向乙方解决220伏照明用电,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电表安装在乙方,并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每月在甲方通知电费后五日内向甲方交纳电费,否则甲方有权停电。九、乙方若盖楼房时,可事先通知甲方加固管道的根基部位,若事先不告知甲方,而自行处理,发生管道受损时,其后果由乙方负责。十、下水管道不得因乙方新建或修建而对管道迁移或阻碍正常排水,若发生此类情况应由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十一、若乙方出售房屋,院落时发生产权变更,乙主可向新户主移交下水管道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甲方,由三方(甲、乙和新户主)持此协议书到原公证机关声明后,由新户主签名盖章,予以承诺,以保证协议的连续性。”之后商洛广电局修建下水道。1992年5月8日,原告给商洛广电局出具《协议结论书》,其中内容有:广播局在修下水道施工过程中,造成冉某某5间砖房微度裂缝,广播局给予补偿费9500元,总共广播局付给冉某某12760元,下水道管道永远属广播局,今后房屋的一切损失,由冉某某承担,商洛地区广播局不负任何责任。该材料下方有原告签名与盖章。之后原告认为商洛广电局下水管道漏水造成自己房屋下沉,出现裂缝,要求对方赔偿损失。2009年9月14日,商洛广电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内容有: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乙方用于维护下水管道,不得挪作他用;二、双方已达成共识,房屋所有问题与甲方无关。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乙方保证不得再以房屋裂缝和下水管道渗漏及其它理由纠缠甲方。乙方所在居委会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居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元。2009年9月之后,商洛广电局迁往新办公地址即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办公。2010年5月商洛市广播电视局、商洛市文化局合并成立商洛市某某广电局即被告,在商洛市广播电视局办公地址办公。2011年1月19日商洛市人民政府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部分闲置国有资产收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问题进行了专项研究,对原商洛广电局办公旧址等三宗闲置国有资产收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2011年2月15日商洛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原商洛广电局办公楼1-3层和宿办楼临街1层、灶房等房产出让给商洛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办公使用。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下水管道漏水,导致自己房屋下沉、裂缝严重,要求被告履行1992年1月25日协议或支付费用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2年1月25日修建下水管道协议书、1992年5月8日协议结论书、2009年9月14日补充协议书、税收发票、商洛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市文化文物广播电视局资产收购补充协议、商洛市某某广电局国有房地产移交清册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商洛广电局在2009年9月14日达成的协议已约定,由商洛广电局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不得再以房屋裂缝和下水管道渗漏及其它理由纠缠商洛广电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玉平
审 判 员 杨甲启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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