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朱某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233)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英。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英(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此难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且小孩年幼,被告有信心和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婚生女孩李某彤。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自己仍对原告有感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产权登记证明、医院检验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婚后育有一女李某彤,尚未成年,需原、被告的共同关心与照顾,又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以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前提,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湖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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