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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乡***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石兰轩,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村民组。
被告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路**号。
负责人刘某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北路**号。
负责人吴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乡***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李力,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公交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书记员夏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兰轩、被告王某某、被告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根、黄某滨、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6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谢林港镇途径谢林港镇路口时,与沿S308线由桃江驶往益阳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吴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钟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46136.78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后经查实,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某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09.2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6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谢林港镇途径谢林港镇路口时,与沿S308线由桃江驶往益阳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两车受损、被告吴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钟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任。原告钟某某受伤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6136.78元。期间原告共用去门诊费用共计3181.5元。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告钟某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钟某某的右眼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5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钟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车祸外伤参与度90%。事故发生后,被告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已支付原告钟某某医疗费47685元。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系农业户籍,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邻居,两人在同一建筑工地上班,事故发生前,原告钟某某无偿搭乘被告吴某某的车辆,一起去工地上班。
又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2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湘H-5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使摩托车车上人员即原告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钟某某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湘H-3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钟某某进行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即被告王某某一方承担原告钟某某损失不足部分7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一方应承担的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吴某某搭乘原告钟某某行为系好意搭乘行为,依法应减轻被告吴某某的责任,以减轻10%为宜,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余剩的20%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另一案受害人受伤,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根据两案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确认问题,原告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存在损伤参与度90%,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作为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对于其他损失应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4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182元。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某某系农业户籍,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784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333元。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依法计算护理费为203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原告方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酌情认定为精神抚慰金5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损失比例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80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2182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7892元,共计2007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某某33199元;
三、被告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22671元(已支付47685元);
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15963元;
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273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16056元,其中原告钟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8259元,被告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5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益阳市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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