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16)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开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泰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5821***。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泰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及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至原告处,要求试驾苏A*****奥迪A7轿车,并与原告签订试驾合同,约定如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车辆损失以及其他各种损失,试驾人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泰州市鼓楼路与海军大道路口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撞在路牙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车系原告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租,原告每月需向该公司支付租金57319元,因该事故致案涉车辆自2013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间无法使用,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66225.11元,另因该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损失3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7000元及租金损失166225.11元,庭审中,原告将租金损失变更为8900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在提供试驾服务时未解释告知条款的含义,且是格式条款,原告在提供服务时指派了陪驾人员,是陪驾人员指挥不当而引发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受损贬值损失和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未向被告告知案涉车辆系向案外人租赁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无法知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试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为苏A*****的奥迪A7轿车提供给被告试驾,试驾人必须按要求正确操作试驾车辆,并服从车辆提供方试驾陪同人员的指挥,如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车辆损伤以及其他各种损失的情况,如由于试驾人员在试驾过程中的粗暴驾驶和操作不当造成试驾车辆损坏,试驾人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等。后原告的销售人员王进陪同被告试驾该车,当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泰州市鼓楼路与海军大道路口时,撞上路牙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同年9月1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涉车辆系原告向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2、案涉车辆于2013年12月2日修复竣工;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受损贬值进行了价格鉴证,结论是贬值损失价格为3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4、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的日租赁费用进行了价格鉴证,结论是日租赁价格为1000元。
以上事实,有试驾合同、汽车购销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价格鉴证结论、鉴定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试驾原告提供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案涉车辆的合理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及租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试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合同中免除原告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试驾服务是市场营销的一种手段,得以从中赢得商业利益,故其对试驾车辆拥有运行利益,亦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作为试驾者的被告,原告独享商业利益,有失公平。其次,在试驾活动中,被告作为驾驶人,原告通过安排试驾路线及提供陪驾人作为车辆的辅助控制人,双方实际对试驾车辆进行了共同控制,双方也通过试驾活动各自获益,故对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较为合理。至于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结合双方各自的义务,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以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及租金损失计100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泰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泰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2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城中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
审 判 长 吴 兵
审 判 员 吴宝春
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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