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0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海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亚梅、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秀、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被告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4%的年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辩称,当天借款时,原告扣了18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200元,且已经累计还款人民币16000元。另借款时交付原告质押物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借款人顾某某。后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顾某某追索债务未果,致原告涉讼。
审理中,被告顾某某称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200元,且借款时当场交付原告杨某某质押物黄金首饰两件,要求一并处理,并申请了证人陈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顾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200元,且借款时当场交付原告质押物黄金首饰两件,要求一并处理,并申请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两证人与被告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与被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不明,且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原告杨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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