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包某甲、包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117)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海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甲。
被告:包某乙。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宋亚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包某甲系被告包某乙的父亲,被告包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工程垫资,并要求原告将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汇至其账户,50000元直接给付被告包某甲。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收取上述款项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包某甲与包某乙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银行转卡,伍万元现金,用于工程垫资。今借人:包某甲、包某乙,2012年3月12日,622848342241575****,诉讼管辖归海陵法院。后原告王某某以三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还为由,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所持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所持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应予确认。现两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起算,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给付。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包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包某乙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某某依法对被告包某乙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某甲、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包某乙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被告包某甲、包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④汇入银行:泰州市某某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赵亚亚
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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