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6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匡某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大路**号。
负责人: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某某,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志民,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晶,被告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赫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原某某驾驶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中华路路口北侧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建设街,该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41,712.71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达到享受社会保险的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应有实际票据,且应只保护入院出院的交通费,请求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病历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事故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不合理,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7时40分,被告原某某驾驶轿车,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中华路路口北侧时,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建设街,该车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诉前原告伤情在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匡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符合十级伤残。2、匡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2已构成十级伤残。3、匡某某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4、匡某某误工损失日为180日。5、匡某某护理期限为135日,需1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抽取决定鉴定机构,委托吉林中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匡某某胸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匡某某护理期限应以伤后90日为宜。
另查,原告在事故当日入住某某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3,288.51元(其中被告原某某支付5,000.00元),至2014年4月16日转入农安某某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981,9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00元,复印病历等支付复印费344.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某某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二次住院实际支付38,270.4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2天,按法律规定,应赔偿5,200.00元(100.00元×52天);3、护理费,经在诉讼中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后90日,原告主张9,773.10元(108.59元×90天),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吉林省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该物业负责复印工作,月工资400.00元,由于2014年3月25日事故离职。证人肖某某、丁某等四人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二区的第1、6、7、9部门,在担任复印工作同时承担保洁工作,每部门每月300.00元,每月合计1,200.00元,每月工资共计1,60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每月工资1,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故应保护原告误工费9,600.00元(1,600.00元×6个月);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后回家路途较远,应发生相应费用,适宜保护300.00元;6、伤残赔偿费,因原告在诉讼中,组织鉴定,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实际年龄65周岁,应保护15年。原告同时提供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租房合同及相应房租收条、2015年3月19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西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至今居住在该社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即43,435.47元(22,274.60元×15年×13%);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住院52天,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适宜保护6,000.00元;8、复印费344.00元,系原告为鉴定、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9、鉴定费,原告诉前鉴定与诉讼中鉴定在护理期限上存在差异,适宜保护1,500.0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适宜保护5,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匡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9,600.00元、伤残赔偿费43,43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79,108.57元。
二、被告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某某医疗费28,270.41(38,270.41-10,000.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复印费344.00元、鉴定费1500.00元、律师代理费5,500.00元,以上共计40,81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814.41元。
三、原告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00元,由原告负担517.0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彬
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
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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