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399)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43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兴路富隆特工业园*栋*层西。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诉讼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春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Mr.Denis,该公司总经理。
深圳市某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诉长春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贸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器件产品。在此期间,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发送了剩余货款对账单进行确认。原告发出对账单后,对被告进行了多次催告要求予以确认,而被告一直借口拖延,直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才签字及盖章确认对账单,但被告最终还是未实际履行,至此,被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18010.0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8010.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以来,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多次贸易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器件产品。根据双方之间的送货明细可以确定,原告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对账单,被告对原告的发货情况以及收款情况进行确认,认可原告已发货但未收款的数额为518010.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单1份、原材料采购合同24份、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送货明细1份、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送货明细1份、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已付货款。现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原告货款518010.01元人民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801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长春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 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书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