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富诉段某礼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683)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富,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礼,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小学文化,务农。
上诉人张某富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礼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同属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小街子村民委员会村民。1992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碾子房田(四至界限:东至大埂子,南至段连昌地,西至傣族地,北至杨金贵地)的1.7亩土地与被告段某礼三达田0.5亩土地进行互换。互换时互换期限为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到当时社长金国荣处对该情况进行了说明。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故双方没有对该互换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土地互换后,原告所在的平田村民小组与云南省湾甸农场崩龙田煤矿签订了土地承租协议,原告将互换来的三达田0.5亩土地出租给云南省湾甸农场崩龙田煤矿,得到租金4720元。2014年3月昌宁县大链公路扩建,征用到被告与原告互换的碾子房田0.94亩的面积,大链公路指挥部对征用土地面积及补偿款金额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没有对该情况提出异议,后又提出该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该笔土地的补偿费应属于原告。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湾甸傣族乡小街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碾子房田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本案应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双方互换行为发生于法律颁布前,根据民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富与被告段某礼同属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小街子村民委员会村民,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5月为互换承包田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流转合同。双方按当时的协议互换了承包土地,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土地的协议约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故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富与被告段某礼于1992年5月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二、位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小街子村民委员会平田村民小组碾子房田(四至界限:东至大埂子,南至段连昌,西至傣族地,北至杨金贵地)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段某礼所有;位于昌宁县湾甸傣族乡小街子村民委员会芒帕二组三达田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张某富所有。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富不服原判,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段某礼答辩称,对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达成的土地互换口头协议双方均认可,且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约束,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富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
姚某荣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碾子房田实际面积为1.2亩;被上诉人段某礼质证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合,且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姚某荣证明,因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且证明人姚某荣未出庭,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段某礼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富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换地的时间、面积及自己用互换土地取得租金的金额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段某礼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承包地互换及履行行为产生于1992年,故本案适用1986年4月1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溯及力的2005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由于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双方这种土地互换行为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且198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1999年7月8日废止,故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通则第八十条对土地使用与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中,没有禁止土地互换,且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两个村民小组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没有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部分土地又再次发生过变更,至于双方互换土地后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不是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张某富提出双方仅仅是临时性换种,不是永久性的互换土地,各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归各家所有,且双方的互换行为没有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没有进行备案,也没有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张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张某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 磊
审 判 员 陈继鹏
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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