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毅与何某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4201)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龙(反诉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增凯,普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毅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龙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王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开、毛敏,本诉被告何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毅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被告何某龙将普安县某砂石场采矿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转让总价款为83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总价款的4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手续过户给乙方,乙方收到所有证照手续后三天内支付剩余的43万元”。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要保证砂石场的顺利运营,不受周围村民堵工等扯皮现象影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部分证照交给原告,原告在准备开采过程中,由于砂石场的证照不全,加之砂石场周边村民以爆破安全距离不足为由,一直阻挠不准开采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村民阻工、补齐相关证照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被告虽在2014年1月补办了砂石场的部分证照,但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处理好村民阻工问题,致使砂石场至今不能投入开采,特别是由于被告至今未将砂石场的采矿权等相关证明过户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实质以转让砂石场名义进行采矿权转让,由于被告转让的砂石场采矿权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费用,不具备转让采矿权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据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转让款。
本诉被告何某龙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013年7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经公证,该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砂石场相关证照及手续移交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组织了生产,合同履行至今,并未出现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40万元转让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的诉求为解除合同,而返还财产只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同时,被答辩人接受砂石场后,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供电方断电,也未按照相关规定对证照进行年检、年审,致使涉案砂石场面临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证照失效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反诉原告何某龙诉称,2013年7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经公证,该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已将砂石场及相关证照手续移交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也组织了生产。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体现在:未支持、配合、参与反诉原告共同办理砂石场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致砂石场相关证照至今未能过户;未按规定对砂石场证照进行年检,致使砂石场面临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证照失效的法律后果;反诉被告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致使砂石场现处于停电停产状态;未按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转让价款余款43万元。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砂石场转让价款的余款43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毅辩称,1、双方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的事实成立,但相关证照当时并没有全部移交,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在转让后补办的,以致答辩人受让砂石场后不能进行生产。2、反诉原告称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履行证照过户手续的事实不成立。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分几次共向反诉原告代理人郭某举(反诉原告之子)支付了50000元用于办理相应证照的过户手续、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电费及办理证照年检,但郭某举并未按约定办理,而是将该款挥霍。因双方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成立未生效,且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砂石场转让合同》及普安县公证处《(2013)普证字第7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砂石场转让的事实、价款及条件。何某龙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款《收条》二份及《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已向本诉被告支付了转让价款40万元,因何某龙没有银行账户,部分转让款汇入郭某举的农行账户。何某龙对该证据无异议;3、普安县某砂石场“五证”(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不是当时交付的,而是在2014年1月才交付的,且相应证照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何某龙对该证据无异议;4、《记账凭证》四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已向本诉被告支付了50000元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但本诉被告收款后并未按约办理。何某龙对收到本诉原告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约定用于办理过户手续,而是用于购买设备;5、《爆破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以郭某举的名义与黔西南州众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由于当地村民阻扰,所以爆破工程没有得到实施,以致本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何某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村民存在阻工行为。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就其反诉请求及本诉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砂石场转让合同》及普安县公证处《(2013)普证字第73号公证书》。拟证明该合同已经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毅对该证据无异议;2、《收条》二份。拟证明本诉原告已收到砂石场“五证”。王某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矿权许可证并非合同签订时移交,是2014年1月才移交的;3、普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08号回复。拟证明本案涉及砂石场至2014年6月20日仍未按要求上报年检资料进行2013年度采矿权年检。王某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按要求上报年检资料的责任应由本诉被告承担,因为采矿权人并没有发生变更,采矿权的年检义务应当由本诉被告承担;4、普安县三板桥电力公司《说明》。拟证明本案涉及砂石场2014年1月以前正常用电且电费已缴清,2014年3月以后因欠电费被停电,说明该砂石场在2014年3月以前是正常生产的。王某毅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向郭某举支付了电费,郭某举并没有按约缴纳,责任应由本诉被告承担;5、黄远兴、黄郎证言。拟证明本案涉及砂石场在2013年7月以后生产情况是正常的。王某毅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该砂石场在2014年1月以前并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可能正常生产经营;6、《采石场承包合同》及普安县公证处《(2011)普证字第48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何某龙与秦家龙签订某砂石场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为56万元。王某毅认为该证据对本案采矿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7、某砂石场现场照片。拟证明砂石场周围只有1户人家,不存在爆破施工中村民阻工的情况。王某毅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只反映了砂石场的一侧,另一侧山脊背部仍有人家,所以导致爆破施工受到阻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何某龙与王某毅签订《砂石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何某龙将其私营独资企业普安县某砂石场(含相关证照、手续、料场、矿山、土地及相应设施)以83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某毅,合同签订之日王某毅须向何某龙支付总价款的40万元,待双方共同将营业执照、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所有证照手续过户后(过户费用由王某毅承担),王某毅再支付余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毅按约向何某龙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40万元(其中29万元由郭某举代收),何某龙也向王某毅移交了砂石场及砂石场“五证”(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其中安全生产许可证为2014年1月1日移交),但该采矿权转让行为至今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相应证照亦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因拖欠电费,普安县三板桥电力公司于2014年3月起停止对该砂石场供电,该砂石场现处于停产状态,至今亦未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上报年检资料进行2013年度采矿权年检。
另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某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郭某举(何某龙之子、委托收款人)支付了5万元,双方均认可该款不属转让价款,但对具体支付事由双方意见出现分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砂石场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之规定,采矿权的转让行为应当经有权机关批准。但本案涉及采矿权转让行为至今未办理批准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其效力状态应为成立未生效。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之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是合同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先合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义务以促成各自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中,因王某毅与何某龙签订上述采矿权转让合同后未按规定履行报批义务,以致该《砂石场转让合同》效力出现成立未生效的不确定局面,从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这一先合同义务,待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矿权转让条件作出“批与不批”的行政行为后,以促使该合同效力实现有效或无效的确定状态,进一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诉原告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价款4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砂石场转让合同》效力状态为成立未生效,解除合同应以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为前提要件,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砂石场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其采矿权转让余款43万元,因本案合同未生效,该合同涉及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转让余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毅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何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毅承担;反诉部分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反诉原告何某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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