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贵、王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415)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义民初字第2398号
原告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贵。
被告王某胜。
原告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公司)诉被告胡某贵、王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贵、王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胡某贵、王某胜是母子关系。2011年7月4日,王某胜以胡某贵的名义向原告典当借款150000元,并用胡某贵购买的皇冠车一辆作为质押,约定月综合利费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2012年6月签订《续当合同》将当期延续至2012年9月4日止。当期届满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承诺在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典当借款,但未偿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胜作出还款承诺,愿意在2014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但至今未偿还。因胡某贵对该笔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某胜作为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其承诺,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当金本金150000元,乃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利费103500元,以上共计2535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以未归还当金本金部分按月综合利费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利费,直至本金归还完毕;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贵、王某胜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王某胜以其母胡某贵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约定质押典当物为丰田皇冠桥车,典当金额为1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止,月综合利费为30‰。在《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尾部出典人胡某贵处的署名是由被告王某胜书写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胜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某胜以胡某贵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10月4日、2012年6月4日分别签订了《续当合同》,将当期延续至2012年9月4日止。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借款人胡某贵发放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某胜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某胜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其自愿于2014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但至今被告王某胜仍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二被告《身份证》、《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书》、《借条》、《续当合同书》、《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借款催告通知书》、《还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二被告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胜与被告胡某贵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胜在未持有胡某贵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以胡某贵的名义向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事后未得到胡某贵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某胜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胡某贵无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胜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胜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止利息103500元及按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止支付3%的月综合服务费用的主张,因“月综合费用率”是指在典当合同中,包括服务费及管理费等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是返还借款,从原、被告双方订立、履行合同以及讼争观点来审查,双方实际是把月综合费用率和月利率合并当作借贷利息支付,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王某胜将属于胡某贵所有的丰田皇冠机动车(发动机号:C45****、车架号:LFMBEK4B2A002****)作为质押典当物进行典当,但该车辆未办理过抵押登记也未交付原告占有,该质押权未设立。本案中,被告胡某贵、王某胜未到庭抗辩,可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胜偿还原告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王某胜归还借款本金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0元,由原告黔西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9.50元,由被告王某胜承担816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云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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