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626)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有重要证人需要调查,本院于2015年4月2申请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刘某某以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信用社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他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将一辆长城哈佛M4越野小汽车抵价6.84万元,余下借款本金12.16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16万元,并承担镇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2782万元,本息合计20.438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第二份证据: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情况;
第三份证据: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3日通过银行支付了一万元利息的事实;
第四份证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12月17日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之所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因为之前本打算和原告合伙在马某某处开矿,后因政府管理原因,工程无法进行,他考虑到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为了让原告少受损失,就将该笔投资认作自己对原告的债务,于是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外,该笔借款中的10万元是由原告转账给矿主马某某,还有10万元是原告向马某某付的现金,余下10万元中的5万元原告交付到他手中,另外5万元,他与原告共同开支了。同时,2011年12月3日,他确实向信用社支付1万元利息。2011年6月15日,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代他向原告还款10万元,2012年5月2日,他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同年12月17日,他与原告协商将他的长城哈佛M4越野小汽车抵价6.84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他已经向原告还款27.84万元,还余2.16万元未还,但实际从算的账来说,他已经还清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
第二份证据:2011年6月15日马某某转账凭证和吴某某存款凭证,证实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
第三份证据:2010年12月17日的转帐凭证原件,证实该笔转账款项(10万元)包含在30万元借款之内。
本院依据被告刘某某申请,对马某某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马某某与原告个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以及2011年6月15日马某某向原告帐户上转账10万元,实际上是代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笔录上记载的内容根本不是事实。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在银行汇款。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实际上是原告将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河南矿主马某某的,并非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与第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庭审时,被告也明确表示2011年12月3日偿还利息1万元,故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第四份证据,结合法院对马某某的调查,以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证原件,不能认定为是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以及该笔转账应该包括在30万元借款之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笔转账是马某某向他偿还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次转账凭证的原件他已经交给马某某了,如果被告手中有原件,那么应该是被告和马某某串通之后从马某某手中拿过来的。另外,该份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应该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被告的自书材料,无原告签字确认,不予采信;第二、三份证据,结合法院对马某某调查,可以证实原告向案外人马某某转账的10万元包括在30万元借款之内,以及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采信;
法院依据被告申请对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同时,该笔录不能避免马某某作伪证的嫌疑。被告刘某某对该份笔录无异议,认为马某某说的都是事实。合议庭评议认为,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陕西信合向周某某(银行负责收利息者)帐户上存入贷款利息1.4153万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万元。2012年5月2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本金11万元,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的长城哈佛M4越野小汽车抵价6.84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马某某帐户上转账的10万元,实际包括在2010年12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的30万元借款之中。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马某某(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矿主)向原告帐户转账10万元,是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吴某某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16万元,并承担镇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8.2782万元,本息合计20.438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车辆作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庭审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马某某账户上转账10万元,是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还是包括在被告的30万元借款之内?2、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账户上转账10万元,是马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还是马某某偿还原告的个人借款?依据被告申请,法院对马某某做了调查,马某某明确表示:“他是通过被告刘某某介绍认识的吴某某,他与吴某某个人之间无任何账务等经济往来,2010年12月17日吴某某向他账户上转账的10万元是当时刘某某借吴某某的钱。2011年6月15日他向吴某某账户上转账10万元,实际是代刘某某向吴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院结合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7日的转账凭证原件,可以证实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马某某账户上转账10万元,包括在被告向原告的30万元借款之内,以及马某某代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84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的借款未还,证据不足,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余下欠款2.16万元。另外,被告虽辩称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结合2011年12月3日被告结息1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之间约定不明,可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16万元;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0年12月18日计息至2011年6月15日。20万元本金从2011年6月16日计息至2012年5月2日。9万元本金从2012年5月3日计息至2012年12月17日。2.16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8日计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已经偿还的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再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00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诗安
代理审判员 舒小娟
人民陪审员 武兴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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