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56)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份向其借钱10万元,并自愿按月息二分偿还利息,由于10万元是向其他人借的,后其向他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找被告要求其按借款时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其一起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款17万元的条据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存款凭证两张,用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兰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存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打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兰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陈某某,请其帮忙借款,并承诺按月息二分偿还利息,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兰某汇款10万元,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在一起结算借款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74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17万元的条据一张。由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兰某所有的陕VCE***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被告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承认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属其亲笔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请求后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7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7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兰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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