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47)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5民初170号
原告:丹凤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该公司矿业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丹凤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晓良、张某某,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迪、张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4日、3月26日等先后订立了《铁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应铁矿,经原、被告结算并对账,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658888.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货款31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5558888.9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55888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对欠付货款金额5558888.91元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3月2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汉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铁矿采购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国内主流精矿Ⅱ,以及矿粉质量标准、结算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供应铁矿,截止2014年9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并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658888.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0元,剩余5558888.9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铁矿采购合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铁矿采购合同》均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双方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555888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辩解理由不但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实质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应当依照法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期间从起诉时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付款期限之确定的规定。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规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4.3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丹凤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558888.9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丹凤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1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屈海涛
人民陪审员 付丽慧
人民陪审员 王俊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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