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65)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关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关某与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林、刘某某,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2014年2月20日16时15分,高某驾驶辽JA****号出租车,经菜市街由北向东左转弯至大西北民族风味村饭店门前,与正由北向南行驶关某某驾驶的辽JF****号汽车相撞,造成了原告所有的车辆的部分损坏,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高某维修被损坏汽车,但遭其拒绝,原告无奈自行将该车辆送至五菱汽车阜新特约维修服务站维修。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30元。
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无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部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对本起事故应提供车辆受损照片及修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15分,高某驾驶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辽JA****号出租车沿菜市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至菜市街大西北门前时,与沿菜市街由南向北关振宇驾驶原告关某所有的辽J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为证明其修车费提供了阜新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修车明细。另查明,辽JA****号出租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任务委托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某驾驶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害,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依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交通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超过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修车费1130元(凭据),此项诉讼请求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确认两车碰撞的接触部位,可以认定原告的修车明细是合理的,故予以支持;2.交通费5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某修车费11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11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新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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