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97)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640号
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开发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30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王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院内一处楼房约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租期十年,期限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13万元,交租金方式为上打租,每年缴纳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只交了105000元,尚拖欠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同时被告将使用过的垃圾堆在原告办公区域内,严重影响原告单位的卫生环境和整体形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50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后,又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段时间的装修期,房租从被告正式开业时起算。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实际于2013年8月24日正式营业,所以房屋租期应于2013年8月24日起算,此约定符合房屋租赁的市场交易习惯。2、被告已向原告及通过原告代理人共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5万元,原告代理人也代替原告缴纳了4万元房租及2万元电费,足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不只10.5万元房屋租金。3、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系为了经营商务宾馆之需,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经斥巨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如果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则将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产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院内一处楼房租赁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租期十年,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租金为每年130000元,交租金方式为上打租,每年缴纳一次。租赁期间被告不按时交纳房租,原告将视作违约,有权对其断水、断电,并收回场地使用权,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他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装修期为120天,2012年10月17日进场施工。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用于经营商务宾馆。2013年8月24日该宾馆试营业。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交纳房租金65000元,2014年8月22日交纳房租金40000元。2013年8月27日至9月13日因辽宁省第十二届全运会篮球比赛在阜新市体育馆举行,经有关部门决定,对暂时停业的经营业户给予减免一个月租金作为补贴,被告经营的宾馆在暂时停止营业网点之内。对于减免原告一个月的租金,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交纳租金发票两张、被告提交的减免租金证明、宾馆装修合同、工程进度延期声明、试营业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租房屋后,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2013年房租金130000元,对于被告装修期间是否应免交租金,双方无书面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于2012年10月17日进场施工,与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期限为120天。从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经同意被告提前进场装修,装修期间是否免交租金,双方各执一词。本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从公平角度考虑,2013年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应免收两个月租金21666元,加上全运会期间应免交一个月租金,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租金97501元,扣除被告已经缴纳的65000元,被告应给付2013年租金32501元。现因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交纳房租金40000元,现原、被告均同意计算至2013年被告应缴纳的租金里,所以,原告现不欠原告租金2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阜新市某某体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 宁
审判员 肖红霞
陪审员 张湘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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