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10)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新市新邱区北部**小区****(户籍地阜新市新邱区**街****)。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王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大为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周某发生矛盾,持械砍伤周某,致周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想将上午借给张某某的电炒锅要回来,张某某未同意。随后刘某某来到张某某家索要电炒锅,在张某某家与张某某之子周某发生争吵,被周某推出门外。刘某某遂产生怨气,回家取了一把菜刀,返回到张某某家,将为其开门的周某砍伤。张某某见状,便与刘某某撕扯在一起,并将刘某某手中的菜刀打掉。刘某某又操起张某某家的菜刀欲砍周某,被张某某推出门外。周某伤情经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21日18时,被告人刘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中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牛振忠等人证言;阜新市方正法医司法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刘某某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秀华
审 判 员 祝国成
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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