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49)
某某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6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19**年*月**日生,蒙古族。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贺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JA19**号轿车沿商贸城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工街与新建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手机等物品损坏。致原告入住矿总院治疗34天,经细河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5431.51元,其中医疗费5866.53元、误工费3690.51元、护理费38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衣物1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愿意赔偿诉讼费。
被告贺某未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护理费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剔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已达到退休年龄。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辽JA19**号轿车沿着商贸城北门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工街与新建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于当日入住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腰外伤、腰4椎体滑脱,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66.53元,其中支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37.1元,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129.43元,支付公安医院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杨某某系某某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管理员,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由杨某某护理,杨某某系某某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月收入人民币3000元。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贺某系辽JA19**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陈某某系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其中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市公安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某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贺某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贺某承担。被告贺某为辽JA19**号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用药清单、门诊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5866.5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确定为人民币3400(3000元÷30天×34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请求人民币3854.47元合理,故对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340(10元×34天)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510(15元/天×34天)元。财产损失依据收据及当事人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58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0元,合计人民币6376.5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34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54.47元、交通费人民币340元,合计人民币7594.4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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