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王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02)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0073号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玉录,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边彦军,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白玉录、边彦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吴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治安检查中发现吴堡县某某宾馆地下室洗浴中心内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三名卖淫女卖淫,被告人王某某将卖淫女送往嫖客客房并收取费用,协助被告人白某某容留卖淫。后进一步查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以每月75000元跟鱼某某转包的某某宾馆二楼足浴和地下室洗浴中心,被告人白某某具体负责二楼的足浴和地下室的洗浴经营业务,且管理二楼的按摩技师和地下室的小姐,并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做服务生,容留3至5名卖淫女与某某宾馆的住宿客人进行性交易。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他只是受雇于鱼某某,替鱼某某管理经营,并非承包者。2013年4月份,鱼某某提出让他承包,因他没钱,没敢承包,所以就一直没有承包。他替鱼某某管理经营,鱼某某知道容留小姐卖淫的事,所以自己是帮助别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边彦军认为,一、白某某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而且不是承包者,应该对白某某以从犯从轻处罚;二、对被告人白某某在五年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三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白玉录认为,尽管被告人白某某当庭推翻了以前的部分供述,但是也应该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承包某某宾馆二楼、地下室洗浴中心,其证据不充分,如果鱼某某构成犯罪,那么二被告人也是从犯,而不是现在所指控的主犯。辩护人应该做出对被告人白某某有罪的辩护。再者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即使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卖淫,对被告人白某某应该在五年以下量刑,辩护人认为应该对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下,同时适用缓刑。白某某也同意交纳一定的罚金,可以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只是个服务生,听从经理安排,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吴堡某某宾馆总经理尚某某将某某宾馆二楼KTV、足浴、地下室洗浴中心承包于鱼某某、田某某,在鱼某某、田某某经营期间由田某某负责管理。2012年6月,田某某退出,鱼某某雇用被告人白某某当总经理负责管理,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又以每月人民币75000元的承包费跟鱼某某转包的某某宾馆二楼KTV、足浴、地下室洗浴中心。被告人白某某承包期间,在所经营的某某宾馆地下室容留三名卖淫女卖淫,并雇用被告人王某某做服务生,负责将卖淫女送往嫖客客房并收取费用,协助被告人白某某容留卖淫。2013年6月25日,吴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治安检查中将二被告人及三名卖淫女查获,现场没收湿巾21个、避孕套55个、阴道冲洗器1个,报表4页、收款收据58页、某某洗浴技工单57页,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湿巾21个、避孕套55个、阴道冲洗器1个,证明在被告人白某某经营的某某宾馆地下室洗浴中心搜查出供卖淫女使用的辅助物品。
2、承包合同,证明吴堡县某某宾馆原来系经理尚某某将某某宾馆二楼KTV、足浴、地下洗浴中心承包于鱼某某和田某某,承包期限为四年,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1年为30万元,之后三年每年承包费为38万元。
3、照片,证明现场查获的湿巾、避孕套、阴道冲洗器以及账本。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许某某出生于19**年**月*日,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吴堡县公安局对某某宾馆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
6、证人许某某证明,他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某某宾馆地下室当服务生,每月工资1700元。上班期间在地下室就是接待客人,为客人安排卖淫小姐服务,共有四个卖淫小姐,是白某某管理着。客人要服务时往地下室打电话,他们会带着卖淫小姐去客人房间,卖淫小姐进去房间后和客人讲好价钱就把钱递出来交给他,他把钱带回去交到吧台,交给白某某的弟弟白某乙。
7、证人尚某某(某某宾馆总经理)证明,2006年12月份,他承包了某某宾馆至今,把地下室和二楼向外承包,二楼是KTV和足浴,地下室是洗澡,他向鱼某某、田某某承包,并有书面合同,后田某某撤股,鱼某某因为孩子在西安上学,又将某某宾馆二楼、地下室转包给白某某。鱼某某跟白某某没有签书面合同。鱼某某和白某某协商承包时还有任某某在场,当时是在他办公室商量的。
8、证人朱某某证明,某某宾馆出纳员是她老公任某某,在她老公忙的时候就把报表交给她,但她没有见过洗浴和足浴的营业报表。某某宾馆地下室和二楼听说是白某某承包着了。
9、证人任某某(某某出纳)证明,他在某某宾馆负责电器维修,他老婆兼职出纳,忙不过来时他帮忙做账,某某二楼和地下室对外承包,从2013年4月份开始是白某某承包,之前是田某某和鱼某某承包。今年4月份的一天,他给尚某某送报表时,当时尚某某、鱼某某、白某某三人在商量白某某承包的事,当时商量的是每月75000元,没有签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协议。
10、证人鱼某某证明,2011年3月,他与田某某跟尚某某承包的某某宾馆二楼足浴和地下室浴池,一年承包费38万元,由田某某负责,并有书面合同,是他与田某某一起跟尚某某签的。田某某是那里的总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2012年6月份田某某辞职后,同年8月份他雇用的白某某当总经理,直到2013年3月底,同年4月份开始他向白某某转包了某某宾馆二楼足浴和地下室浴池,一个月给他交承包费75000元,当时只有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合同。他转包时还有尚某某、任某某,之后他一直在西安,在白某某承包期间容留卖淫他从来不知道。
11、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三人均为卖淫小姐)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管理他们卖淫,她们都有工号,分A、B、C三种类型与客人服务,每服务一次在账本的工号后面画一次,与被告人白某某是对半分钱,有时候还有白某某的弟弟白某乙管理他们,白某某给她们提供住的地方,不管吃,并给她们保证干活安全,但出去要给白某某请假。
1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份,他跟鱼某某口头协商承包了某某宾馆二楼和地下室,包括地下室容留小姐卖淫、洗浴、洗脚、KTV包间,从2013年4月份开始先后容留过7-8个小姐,具体收入多少不清楚,今年5月11日和6月11日给鱼某某15万元承包费。他承包后卖淫女有的是自己来的,也有一个外号叫梁胖子的人带来的。他知道容留小姐卖淫是犯罪的事,因为他无正当职业,没什么事可做。某某宾馆地下室洗浴中心容留卖淫女最多时是5个人,最少时是3个人。他给卖淫女提供住的地方,不管吃饭,白天可以自由活动,晚上也不限制自由,但出去的时候要给他请假。客人从客房里打来电话,让服务生带卖淫女到客房,卖淫女进去后和客人商量好服务项目把钱给门外的服务生,然后服务生到吧台交钱。王某某是他雇佣的一个打杂的,每月工资1700元,有时忙不过来时由王某某带领卖淫女到客房。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初,他到某某宾馆当服务员,一直就是在地下室洗浴中心给客人管理存放衣服的柜子,经理忙的时候给客房送按摩的女技师。女技师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梁经理说是按摩的,其实就是卖淫女。除了按摩还提供性服务,他有时收钱,但收的也全部交给了梁经理,梁经理在6月21日还是22日走了。今年4月多开始是白某某承包下的,是他们一次聚会的时候听别人说每月75000元承包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某在管理经营某某宾馆地下室洗浴中心期间,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作为经营管理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犯罪后果与社会影响,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白某某安排,将卖淫女送入客房,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对现场搜查的供犯罪用的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属受雇于他人,应以从犯从轻处罚,可根据自己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就是承包与经营管理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辩护人认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属从犯,要求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五年以内量刑的意见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三、湿巾21个、避孕套55个、阴道冲洗器1个、报表4页、收款收据58页、某某洗浴技工单57页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明海
审 判 员 李淑媛
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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