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20)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神民初字第03283号
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李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某某大厦”地下停车场及里院停车位收费事宜。2012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2011年至2012年度所收的停车费,被告候某某表示所收款项已被自己拿去使用,现无法给付,为此,被告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支53万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候某某又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了一份《还款承诺书》,表明其计划分两次于2013年2月20日前将所欠原告的53万元停车费全部归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丝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原告收取的停车费5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支、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候某某欠原告停车费53万元的事实。
被告候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候某某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候某某代原告收取原告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某某大厦”地下停车场及里院的停车费。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代原告收取停车费53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大厦2011年-2012年停车费53万元(伍拾叁万元整),(代收长安银行路面、地下停车费用),欠款人:候某某,日期:2012年6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元月20日止,返还2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止返还32万元,但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收停车费,双方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是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委托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代原告收取停车费53万元,理应如数转交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原告收取的停车费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取的停车费53万元。
二、驳回原告神府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箭
审 判 员 杨惠萍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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