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307)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神民初字第0031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神木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神木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22时30分,陈某驾驶无牌自卸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K821**小轿车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省道204线17KM+450米处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大柳塔某甲医院、大柳塔某乙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28日又转院至神木县某某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无牌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原告王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鉴定费、护理期限鉴定费等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2、原告在神木县某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神木县康复医院用药清单及费用清单、神木县某甲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费用、门诊费用是由陈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原告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原告王某某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侵权人陈某及被告刘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费用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某的侵权行为导致以上费用的支出,故所有费用应该由被告刘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其它的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法院依职权与被告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均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与被告刘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其中神木创伤烧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1支,合计医疗费4700.5元。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4支,合计医疗费2682.48元。神木县某某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4支,合计医疗费60006.2元。共计医疗费67389.18元。其它证据均系医院出具的诊断及治疗材料,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居住证明,因没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原告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821**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省道204线17KM+4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陈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无牌号超载自卸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乘车人刘某某二人受伤。后经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神木创伤烧伤医院、神木县综合康复医院、神木县某某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7389.1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支出诉前保全费1020元。
另查,原告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
再查,原告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乙,20**年**月**日出生。儿子王某丙,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忽视安全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照规定装载、私加大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作为陈某的雇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医疗费合计为67389.18元,原告自愿请求6738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实际住院为24天,原告自愿按照23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损失的医疗费6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误工费22954.4元(189天×44330元÷365天)、护理费24776.2元(204天×44330元÷365天)、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6503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61.6元(女儿9158.4元,儿子103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442.2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109204.2元;剩余76238元的30%为22871.4元,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前保全费用10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军
审 判 员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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