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林某、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36)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黔义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晴隆县碧痕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陈某某以被害人韦某某欠二人债务为由,将韦某某从兴义市吉祥一街强行带至兴义市富兴一街北极单身公寓四楼林某租住的房间内,对韦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手铐将韦某某双手铐住,并叫韦某某帮陈某某找骗陈某某钱的“**”及强迫韦某某写三万元欠条。2014年3月23日16时许,韦某某趁房间内无人,跑到北极单身公寓二楼一房间内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手铐、仿真枪;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证人朱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某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提供林某的隐匿线索,并带领开远铁路公安处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林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某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铐一副、仿制AK-**步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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