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91)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富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美,该公司经理。
原告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普安某能源公司)诉被告富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中、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料煤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提供洗精煤,单价为10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预付了货款5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向原告供货。2013年5月,由于煤炭市场上不景气,被告无法继续提供洗精煤,通过核算,被告应退回原告公司货款112328.30元。经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迟迟不予退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12328.30元及从2014年1月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为26958.72元。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料煤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付款凭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网上银行预付款项500000元给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4、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供煤362.31吨的事实。
5、欠款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美承诺所欠原告的款项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3日,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原料煤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出售洗精煤,含税单价为107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6日,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预付了货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供煤362.31吨,同时出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14日,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美出具欠款说明,所欠原告普安某能源公司的煤款,其私自支取了40000元,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清,若超期不还,按照3%罚款,其余的款项由黄跃、刘斌还清,并加盖了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至今,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普安某能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购买煤炭,每吨含税价为1070元,普安某能源公司预付煤款500000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发送煤炭362.31吨,共计价款为387671.70元。现合同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书面承诺退还款项,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该退还普安某能源公司的款项为112328.30元(500000元-387671.70元)。因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美承诺2014年1月25日前退还款项,但至今没有退还,故普安某能源公司要求按照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违约金计算为26958.72(112328.30元×2%×12个月)。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美欠款说明上书写由黄跃、刘斌承担债务的内容,是其本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不能对抗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富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付煤款112328.30元。
二、由被告富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6958.72,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被告富源县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梅仙
人民陪审员 董 芝
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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