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123)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1930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李某某,被告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492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扣除15%,因肇事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商业险赔款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31921.86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复印费40.5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按照90%责任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及被告李某某按照90%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伤情自2015年5月11日至6月16日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住院费29836.24元、门诊费2125.96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费无异议,认为医院门诊费及宏仁堂大药店医疗费均无门诊病历记载不认可,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所花费的门诊费为治疗伤情所需且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供门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1279.7元。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36天及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36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日工资120元/天计算126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装饰业,原告主张低于同行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按照原告主张日工资12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8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对上述两项鉴定内容均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重新鉴定手续,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损3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复印费4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两部分同意按照10%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商业险条款应自行承担15%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的门诊费1067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4651元、后续治疗费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元、后续治疗费1215元、鉴定费2700元、复印费36元,共计8598元,扣减已支付的1067元,为75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兴锋
审判员 铉志坚
审判员 张学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逯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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