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95)
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张商初字第154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有常年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煤,欠原告煤款81250元,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所欠煤款是单位欠的,不是被告个人所欠。当时单位的陈总和原告、被告一起在办公室商谈,将一个20万元的质押款用于支付原告的煤款,原告不同意,要求必须明确付款期限,如果2014年10月底以前能付款才同意,且原告要求由被告个人给其出具欠条,于是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煤款(大写)捌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正¥81250(2014、10月底前付清)”。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陈述称:被告答辩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因为被告在单位之外有欠账,而原告是与单位发生的业务往来,后来,原告、被告与单位一起协商,单位同意被告佘出去的煤款不再向被告追要,但要求被告支付单位欠原告的煤款,原、被告均同意,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当完全明白出具该欠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答辩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陈述矛盾,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煤款8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煤款81250元。
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建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国菱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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