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62)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富,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香,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桥,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芬,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志,男,**年*月**日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发,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香、邵某发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运输公司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8时许,被上诉人邵某发驾驶贵E03***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载杨某红及杨某林由兴义市遵义路往桔山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兴义市北京路立交桥(某城市广场门前)处时,所驾车辆失控撞在立交桥右侧护栏上后,先撞上同向由受害人李某庆骑的自行车,又撞上同向由受害人刘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助力车及陈庆驾驶的“立马牌”电动助力车上,随后撞上前方由韦开泰驾驶的贵ED***警小型专用客车后停下,造成李某庆、刘某当场死亡及五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邵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6日,邵某发被兴义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贵E03***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毛某雄,该车至今仍挂靠在上诉人某运输公司,该车经过几次转让,最后的受让人为邵某发。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2年4月27日。李某庆于2012年4月19日购买的自行车价值9300元。
被上诉人李某志、顾某芬系受害人李某庆的父母,共生育有六个子女,李某志系兴义市贵州醇酒厂退休职工;李某庆与赵某香共同生育一子李某桥。
原审四原告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邵某发驾驶某运输公司的贵E03***号货车由兴义市遵义路朝桔山大道方向行驶,在北京路立交桥至某城市广场门前路段时,造成两人死亡及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死者之一的李某庆系原告赵某香之夫,李某桥之父,顾某芬、李某志之子。本次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邵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庆无事故责任。邵某发驾驶的贵E0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5601.07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贵E03***号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足额赔付;判令被告邵某发、某运输公司在保险赔款之外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四原告提出,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我们要求按2013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丧葬费18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61.87元,亲属误工补贴、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500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9300元,合计435596.07元;邵某发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要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某发当时交得有20000元在交警队,我们应该有1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作为贵E03***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对该保险限额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平衡各受害方利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赔偿金在各受害方之间平均分配,较为公平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某发系该机动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其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失控,其采取安全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邵某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邵某发承担。关于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因四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自愿请求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某运输公司系贵E03***号车辆的挂靠公司,该车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请求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关于被扶养人李某志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李某志系贵州醇酒厂的退休职工,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补贴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地的乘车惯例,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345037.37元,即16495.01元×20年+11352.88元×8年÷6=345037.37元;2、丧葬费15729元;3、自行车损失9300元;4、交通费600元。上述1-4项合计370666.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5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交强险已在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初字第1340号案件中预留56000元),余下314666.37元由被告邵某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因李某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总计56000元;二、由被告邵某发赔偿原告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因李某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14666.37元;由被告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邵某发应赔偿的314666.3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400元,被告邵某发承担1600元,原告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共同承担472元。
上诉人某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毛某雄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与邵某发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如果是毛某雄承担责任,上诉人负连带责任也是和毛某雄连带,不是和邵某发连带。邵某发不是挂靠人,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而且邵某发出事当天是去做工,没有从事运输货物,造成的不是车上货物损失,而是造成车外人员伤亡。而《营运证》以挂靠形式办理经营,是对保证货物的安全而设立此项制度,主要是保护货物在单方肇事后车主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货主的损失,而不是对车外的第三责任。因此原审对车外第三人的损害适用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邵某发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和被上诉人邵某发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邵某发驾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邵某发负全部责任。而邵某发所驾驶的贵E03285号车辆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应当由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认定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经过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机动车,被上诉人邵某发是该车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现受害人家属请求由邵某发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因本案所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即应由邵某发承担。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挂靠上诉人某运输公司从事营运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贵E03***号车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机动车一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害人家属请求由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邵某发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与自己签订挂靠协议是毛某雄,而非被上诉人邵某发,故不应对邵某发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且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不是货物损失,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机动车的挂靠,一般是由个人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从而使自己的机动车取得从事营运的资格。在挂靠合同中,合同的标的是挂靠的机动车,被挂靠人可对挂靠车辆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故只要该车辆仍挂靠在被挂靠人的名下从事营运,被挂靠人就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某香、李某桥、顾某芬、李某志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项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贵州省顶效开发区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代理审判员 肖祥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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