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林、陈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10)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伍佰林,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林。
被告陈某舟,曾用名“陈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林、陈某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伍佰林,被告陈某林、陈某舟之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20号裁1号民事裁定,于11月5日查封了陈某林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南环路***号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201402***)、坐落于兴义市南环路的房屋一栋(产权证号为201204***);查封了陈某舟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兴泰新区民航大道荣御天下小区**栋****号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Y201400***);于11月13日冻结了陈某林所有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V9***)的权属变更、抵押权设立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行为等负担性权利的登记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450万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前归还。同日被告陈某林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条,被告陈某舟在担保人处签字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赵某于同日依照约定将款项交付被告陈某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林并未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双方也没有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且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陈某林就再也没有向原告赵某支付过利息。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陈某林共差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人民币6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13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林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50万元,截止至起诉时止的利息63万元(按月息2%计算),本息共计51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林以450万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共同向原告赵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陈某舟对上述被告陈某林还本付息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赵某补充陈述:陈某林、陈某舟201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当天即打款给陈某林,一笔300万,一笔100万,另外50万也是当天现金支付,因为做钢材生意,一般车上放有几天的经营货款,因不想去银行存款,就用现金借给被告了。钱给被告后,直到2014年9月才开始支付利息,就给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共6个月的利息,实际上2014年9月给的是2014年6月-7月的利息,2014年10月给的是2014年7月-8月的利息。以此类推,之前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6日,要求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希望法院判令陈某林偿还其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某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林、陈某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勇庭审中答辩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将3个月的利息48万元及另案借款的2万元利息共50万元计入本金,实际上被告陈某林、陈某舟只得到400万元借款本金,现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为经济紧张,恳请原告方给予1年的宽限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另,虽然被告只收到40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一直依照450万本金,月利率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现要求将多余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如果原告方认为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月,被告就主张2015年2月16日打款18.6万是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请求以381.4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陈某林于庭审后陈述:借款是分两次打入的,一次300万元,一次100万元,两次打款都是打给陈某林的工行账户,借款的时候就说要借45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450万元,是先出具借条后得钱的,有400万元因被告陈某林忙着打款给别人,就转账交付了。另50万元因赵某说他没有钱,就没有给付。借款约定月息4分,已支付到2015年2月份,目前尚未还过本金。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梳理如下:
(一)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林、陈某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林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并由被告陈某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以及被告陈某林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诉状中所述)未归还,被告陈某舟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林提供借款450万元的事实。
4、张恒账户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页,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赵某指定的张恒账户偿还本案450万元借款的利息18万元;2014年10月19日打款20万元,其中18万是本案4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2万是另案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4年11月28日打款20万,其中18万是本案4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2万是另案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支付450万元借款利息18万元。
5、张恒账户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陈某林向赵某指定的张恒账户打款18.6万元,偿还本案450万借款利息18万元及其他利息。
6、张恒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2015年2月5日陈某林向赵某指定的张恒账户打款18万元,偿还本案450万借款的利息。
7、钢铁门市进货单。拟证明原告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收入现金60多万元,有提供50万元现金的能力。
对原告赵某所举证据,被告陈某林、陈某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熊勇发表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仅有400万元。对于第三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方所提借款时已预扣50万元利息的抗辩理由,即本案借款400万,以4分利息计算每月是16万利息,三个月(6-8月)的利息为48万元,加上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利息2万元,一共5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第七组证据系逾期提供,该证据一直在原告的掌握之中,故不予质证,并且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陈某林、陈某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的认证意见:原告赵某提供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被告陈某林、陈某舟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仅证明钢铁门市销售货物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赵某系该钢铁门市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该钢铁门市所售货物已足额收取到货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借款的本金为多少?争议借款应按多少利率,从何时起支付利息?陈某舟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陈某林与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林因资金周转向赵某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同日,陈某林向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该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陈某舟曾用名为陈某,《借条》、《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陈某”均为陈某舟签名。赵某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向陈某林转款400万元。
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林未向赵某归还借款本金,但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因索要借款本息无果,赵某于2015年8月17日以陈某林、陈某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4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争议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其向被告陈某林出借450万元,陈某林认为赵某并未足额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实际金额为银行转账的400万元,不存在现金交付50万元的事实。赵某作为出借人,基于借贷关系向陈某林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关系成立,即借款已实际足额交付给陈某林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本案争议借贷关系中有400万元已足额交付,双方均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印证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认定。
其次,赵某主张其交付的50万元现金来源于钢铁门市三天左右的营业款,但从其提交兴义市永合钢结构门市部6月15日、16日送货单来看,金额总计仅约28万元,且亦不能证明前述交易均系现金收款,不足以证明赵某支付现金的来源。对于现金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在场人等,赵某只能做出概括、模糊的陈述,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予以佐证。
再次,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往来来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额款项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而同一笔借款中,采用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交付也不符合常理。
综上,赵某对于50万元现金已交付给陈某林这一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应对其主张借款本金为450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0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争议借款应按多少利率,从何时起计算未付利息的问题。
因原、被告双方均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某林要求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其系自愿给付,且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已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借款未付利息起算点的问题,赵某主张陈某林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陈某林主张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从赵某提交的陈某林支付利息的银行凭证来看,双方并未约定每次还款系用于偿还前一月的利息。而陈某林于2014年9月至12月均有向赵某转款支付利息,2015年1月陈某林虽没有向赵某转款,但于2015年2月5日转款18万元,故2015年2月16日陈某林向赵某指定的账户打款18.6万元,应认定为陈某林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故争议借款应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未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陈某舟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出借人赵某与担保人陈某舟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借款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陈某舟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舟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舟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林追偿;
四、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710元,由被告陈某林、陈某舟负担47640元,原告赵某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
代理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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