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谢某某、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3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旌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辩护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
辩护人李龙平,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张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策,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龙平、肖清,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罗江县金山镇东街的暂住房里发现一支杨某(另案处理)放的银灰色仿制式手枪,就打算将此枪换取钱财。被告人谢某某叫被告人张某到暂住地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把手枪拿出去抵押换取钱财。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约在罗江县金山镇某商场见面,被告人蒋某某将事先说好的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就将手枪交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张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现金100元。2014年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搜查出该手枪。经鉴定:送检非制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张某非法买卖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是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不构成买卖枪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枪支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罗江县金山镇东街的租住房内发现杨某(另案处理)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仿制式手枪一支,想将此枪抵押暂时换取钱财。被告人谢某某叫被告人张某到其暂住地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把手枪拿出去当钱。2014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约在罗江县金山镇某商场见面,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拿该支手枪在被告人蒋某某处抵押借款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就将手枪交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张某将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现金100元。2014年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查获杨某放于此处的子弹5枚、弹簧1个、圆柱铁棒1根。公安机关予以扣押。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配合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搜查出该手枪并予以扣押。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非制式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的子弹,其中3枚系军用手枪弹、其余2枚系非制式子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三被告人行为均不属买卖枪支,亦无买卖枪支故意,其行为均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在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的相应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执行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子弹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元俊
审 判 员 隆正蓉
人民陪审员 邓茂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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