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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淄商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宫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峰,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
负责人:万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孙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某之妻。
上诉人宫某某、孙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宫某某、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峰,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初被告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以下简称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递交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分别申请借款80000.00元。2010年1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邮政银行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根据《个人借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向三被告的存折账户(其中被告宫某某名下的存折账号为×××0456)分别存入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6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揭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间到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手续办结后,三被告及其配偶与原告邮政银行业务员李某、张某某合影。
2010年1月23日案外人刘某乙给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如下:”有三户联保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每人贷款80000.00元,实际分配宫某某80000.00元,马某某30000.00元,刘某某20000.00元,剩余款项由高青县西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保证按银行的规定归还”(该证明的原件保持于原审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98页)。2013年3月28日庭审休庭后,案外人刘某乙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和借款后,刘某乙与三被告有顶名贷款协议;存折是案外人李某甲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交给了刘某乙”。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某甲于2013年4月13日出席法庭,但李某甲表示由于其外出躲债,不能公开出席法庭,只能在法庭做笔录。李某甲证明:”三被告与刘某乙有顶名贷款协议;存折不是其从原告邮政银行取出的;由于刘某乙已经无力偿还借款,三被告欲赖银行”。被告宫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案外人刘某乙及其单位工作人员于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提取1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原审于2013年4月13日传唤李某、张某某出庭,让三被告辨认是否是这两名工作人员把存折留下,三被告均不能认定是她们把存折留下。
另查:经庭审对《中国某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质证,被告宫某某对该申请书的客户签名提出异议,原告邮政银行也不能确认就是宫某某本人的签名。被告宫某某名下的借款80000.00元,到起诉日尚欠本金67036.77元。
原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两点:一、在三被告办理完结借款手续后,原告邮政银行的两名女工作人员是否是将三被告的存折和身份证留下后交给他人。二、原告邮政银行在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办理被告宫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借款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某个焦点问题。李某、张某某出庭接受三被告的指认,三被告也不能确认是她们两人将存折和身份证留下;因此,三被告辩称的原告邮政银行的两名女工作人员在拍照后将存折和身份证留下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按照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公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本案中,被告宫某某名下的80000.00元是于2010年1月16日分三次提取的,累计超过了50000.00元的数额,提款人规避《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意图明显,原告邮政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因此,原告邮政银行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但是,该笔借款存入被告宫某某的账户后已经变成了被告宫某某的自有资金,虽然被告宫某某拒绝说出取款人的身份,但是在无论是案外人刘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给三被告书写的证明还是于2013年3月28日庭审休庭后邮寄的证明,均表明被告宫某某借款之前和借款之后与他人有顶名贷款协议,被告宫某某将存折交给了取款人,应当视为是被告宫某某的本人取款;被告宫某某对取款人的身份应当是明知的,该笔存款被提取不是由于原告邮政银行工作失误被他人冒领,而是被告宫某某自愿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被告宫某某与他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而原告邮政银行的业务过失,是金融主管部门按照有关的金融法规对原告邮政银行进行处理的情况,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的范畴。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书面资料填写规范、标准、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晰,原告邮政银行对贷款的审查审批、合同签署、贷款的发放符合《中国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签订《手工借据》是该案《借款合同》履行的关键环节。原告邮政银行将借款分别存入《手工借据》中指定的三被告的银行存折账户后,就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宫某某、孙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的逾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是三户联保借款,其他被告应当对被告宫某某、孙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国某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但是,该瑕疵不能对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经合法生效并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某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67036.77元及利息24162.44元(利息截止于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2日至实际执行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刘某某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被告宫某某、孙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080.00元,财产保全费940.00元,由被告宫某某、孙某、刘某某、孙某甲、马某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宫某某、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办理完借款手续后,被上诉人未将贷款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甚至构成刑事犯罪,上诉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获得相应利益,不应偿还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贷款。
关于某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宫某某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中国某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均注明了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和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将贷款转入了该放款账号。
且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上诉人宫某某曾经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刘某乙及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从被上诉人处贷款的8万元,由刘某乙用于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因刘某乙未按照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要求刘某乙及高青希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向其归还借款。上诉人宫某某在上述案件中所指的8万元贷款即为本案所涉贷款。在(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上诉人宫某某提交2010年1月23日刘某乙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有三户联保宫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每人贷款80000.00元,实际分配宫某某80000.00元,马某某30000.00元,刘某某20000.00元,剩余款项由高青县西森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使用,本公司保证按银行的规定归还。”虽然(2010)高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以宫某某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宫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证明宫某某对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是明知的,并且认可与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银行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存折交付他人,未有证据支持,也与已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又将该贷款转借他人,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刘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另行处理。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或者他人在贷款发放及取款过程中涉及违规或者刑事犯罪行为,可以另行要求相关机关进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宫某某、孙某认为不应向被上诉人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青县支行偿还贷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百六十九条、某百七十条某款第(一)项、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00元,由上诉人宫某某、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卫东
审 判 员 袁 媚
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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