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812)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德阳市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玲。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碧。
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舒某。
原告运通二分公司与被告覃某碧、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策,被告覃某碧的委托代理人文莉,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二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18时42分,被告覃某碧驶川FFQ***微型车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所有的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交警部门认定覃某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蒋某彬负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覃某碧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98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35000元,以上共计57800元;2.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碧辩称:原告诉请的修理费过高,应以定损金额为准,答辩人仅认可定损金额80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42分,被告覃某碧驶川FFQ***微型车行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所有的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
德阳黑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19800元,并出具了发票。德阳黑马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该车于2013年5月4日进厂修理,于2013年5月10日出厂。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检查鉴定费共3000元。
原告出具其于2013年5月2日与德阳市良驹旅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一份,载明:某旅游公司将客车1辆租给运通二分公司,租金为3500元/天。原告同时提供了某旅游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10张,每张金额为3500元,共计35000元。
川FFQ***微型车系被告覃某碧所有,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处所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运通二分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蒋某彬驾驶。交警部门认定覃某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覃某碧协商,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8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即被告覃某碧负主要责任,蒋某彬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川FFQ***微型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碧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原告及被告覃某碧协商确认修理费为13860元,且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用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检验鉴定费3000元,因提供有检验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10日,故存在一定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租车费用是原告为其公司运营需要租赁事故车辆的替代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等同于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原告关于以其在此期间的租车费用(3500元/天)为营运损失的金额之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结合生活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川F23***号大型普通客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1000元。因该车辆停运10天的损失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阳市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修车费13860元、停运损失10000元、车辆检查鉴定费3000元,共268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24860元,由被告覃某碧赔偿70%即174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德阳市某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覃某碧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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