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山西甲与被告山西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93)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运中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山西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澹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侯马市,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九瑞,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乙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山西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甲公司)诉被告河津市乙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煤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省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煤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甲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焦化炉项目及附属工程。该焦化炉项目于2010年11月2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1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结算价30740857.76元,被告陆续给付24990342.01元,剩余5750515.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款5750515.76元及利息。2、被告承当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省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承建的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三、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双方竣工验收为合格。
四、《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30740857.76元。
五、收款收据、抵车协议。证明:被告付款及以物抵款支付工程款24990342.01元。
六、律师函及被告收到律师函的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乙煤焦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通过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价款30740857.76元,被告陆续付款24990342.01元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省甲公司2008年4月8日与被告河津乙煤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乙煤焦公司焦化项目焦炉附属工程,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09年5月1日、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省甲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所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经结算省甲公司承建工程价款30740857.76元,乙煤焦公司陆续付款及用车辆抵款共计24990342.01元,剩余工程款575051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山西省第甲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名称变更为山西甲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省甲公司与被告乙煤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省甲公司所建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其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承建工程的义务。省甲公司和乙煤焦公司经结算全部工程价款30740857.76元,乙煤焦公司共计支付工程价款24990342.01元,尚欠工程款5750515.75元未付。乙煤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省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乙煤焦公司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以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双方最后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省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乙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50515.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双方竣工验收日期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支付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甲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2元,由被告山西乙煤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成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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