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747)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一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北塔街***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孝,
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孝与兰某联系夫妻,2006年5月,兰某联到被告环卫所工作,主要从事清扫保洁和垃圾收运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2010年8月31日前每天工作时间为7:00时至11:00时,14:00时至18:00时;从2010年8月31日起被告实行四班制,即早上4:00时至8:30时;8:30时至12:30时;12:30时至18:00时;18:00时至22:00时,原告每天上两班。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通过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为兰某联发放工资1100元左右。2013年11月10日下午,兰某联在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即中江县北斗路突发脑溢血晕倒在与垃圾桶相邻的围墙角处,被在该街道清扫街道的工友徐开诚发现后于同日18时35分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脑干出血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12日17点50分死亡。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兰某联与用人单位即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明显的争议为由,建议原告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月14日,原告便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兰某联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兰某联,1955年5月16日出生,在被告环卫所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在被告处工作之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后也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申请工作承诺书、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德阳市商业银行存款存折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性质认定通知书复印件、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即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仍符合劳动者条件,其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兰某联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卫所辩称,其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兰某联到其单位工作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环卫所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某孝之妻兰某联生前与被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的主体不合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兰某联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兰某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拱凑照吖娑ǎ豢赡芙邮艹ǘㄍ诵菽炅涞睦投呓赡缮缁岜O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妻子兰某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性的一种劳务关系。其工作不稳定、时间不固定,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撤销中江县人民法院(2014)中江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环卫所与兰某联双方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妻兰某联虽已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妻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江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宇
代理审判员 罗德东
代理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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