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29)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1081民初646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4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的利息、服务费5000元,之后利息按每月0.8%计算、服务费按每月1.2%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0.8%,被告每个还息日除按上述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1.2%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每月28日向原告在开户行账号存入当月应还的本金、利息以及相关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308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6217000350001303851转款50000元。之后,被告依约每月按期向原告归还3080元(本金2080元,利息和服务费1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共归还了7个月,总计归还本金14560元、利息和服务费7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5440元及2015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和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以后一直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44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44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为4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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