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罪犯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46)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中江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而释放。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江县石龙乡迎宾路**号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邓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江县石龙乡迎宾路**号家中,先后两次容留邓某某、周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邓某某家吸食毒品,24日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9日晚,中江县公安局工作中发现,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并经查证属实的中江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容留他人吸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活动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蔡荣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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