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24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毅,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毅、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任某某。由于双方性格和价值观不同,经常在许多事情上发生分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中,原告任某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房产信息。
被告吴某某当庭提交生活照片数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任某某。现原告任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近二十年,具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婚姻关系可以继续维持。原告任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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