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49)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旌民初字第2086号
原告杨某惠,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境,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珠江东路南侧**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岷江西路*段*号。
负责人骆某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雯,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惠与被告刘某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惠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敏,被告刘某境,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惠诉称,2012年3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境驾驶川F28***轻型普通货车,从小汉场镇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汉镇电信局门口开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境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该车已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622元、误工费8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杨某惠自愿放弃误工费834元。
被告刘某境答辩称:对原告杨某惠诉称无异议。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事实无异议;2.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无异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境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2012年3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刘某境驾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川F28***轻型普通货车,从小汉场镇方向往德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汉镇电信局门口开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惠骑的电瓶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惠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3元、误工费834元、残疾辅助器具发87500元。审理期间,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杨某惠更换受损牙齿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同年9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惠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7500元。因鉴定部门无法确定实际费用,杨某惠于当年11月7日申请撤回诉讼。2013年9月,杨某惠在广汉汉州某医院经过治疗,产生后续费用9622元。为此,杨某惠再次诉讼来院。
另查明,1.杨某惠受伤后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刘某境支付了4244.23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850元。2.刘某境是川F28***驾驶员,川F28***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川F28***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代抄单、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刘某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某境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导致原告杨某惠受到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川F28***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杨某惠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622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惠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962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元,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代正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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