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等三人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2123)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和平,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振、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
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6月18日,大理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杨乙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将其释放,本院于同年10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甲、何某甲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何某甲、杨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萍、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杨甲、杨乙、何某甲为营利,组织段某某、何某乙、李某某等20余人在大理市喜洲镇河矣村*社**号被告人杨乙家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获利。2014年5月16日,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1124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查获赌具瓷碗1个、杯子1个、面值一分的硬币2枚。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意见,认为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甲将被告人杨乙的居住地(大理市喜洲镇作邑村委会下作邑村7社168号)作为赌博场地组织他人赌博,并雇请他人为其在村口放风。期间,被告人杨乙提供赌博场地、为参赌人员提供茶水,被告人何某甲参与赌博或作为“宝官”主持赌局,被告人杨甲每日抽取抽头渔利并给予被告人杨乙和何某甲一定的抽头渔利。
2014年5月16日下午14时许,三被告人采用上述方式组织段某某、何某乙、李某某等20余人赌博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缴获赌资112496元,查获赌具若干(瓷碗1个、杯子1个、面值一分的硬币2枚)。赌资及赌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何某甲、杨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20名以上的人员参与赌博,赌资达11249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宣告缓刑的请求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人杨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四、依法扣押的赌资、赌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丹妮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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