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41)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汉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19**年**月**日生。
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3年,原告因做生意失败,双方常为经济开支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离家打工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子属实,儿子现在已经成年。原、被告以前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家我们都没有吵架。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5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双方在二十多年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贺某某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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