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206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润辉、雷艳泉,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润辉、雷艳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金港的工地干活,因砌砖时脚手架高度不够,砌砖师傅在脚手架底部垫上空心砖。脚手架搭建好后,原告到脚手架上协助砌砖师傅做辅助性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所垫空心砖被压碎致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左脚跟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大理江尾某某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治疗,住院44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3.6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22700元(100元/天×227天)、护理费10453.10元(76.30元/天×137天)、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杨桂某生活费3789元(15156元/年×10%×5年÷2人)、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交通费800元,合计109157.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500元,还应赔偿9265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确实为被告工作过,脚手架是原告和师傅一起搭的,当时所砌的墙在室内且并不高,脚手架倒后站在高处的师傅并未受伤,原告是自己跳下才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事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伙食费18434.50元,被告也多次探望,已尽力帮助原告,但被告做这个工程只是帮忙朋友,总的工程款才五六万元,原告提出的主张过高,被告无力承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受伤时原告是农业户口,直到2013年10月19日才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故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依据工伤标准作出,本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标准有误,为此原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妻子进行了陪护,护理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原告伤情已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婆婆是否与原告一起生活,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确需原告扶养无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中属原告擅自扩大部分的费用不应纳入损失;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原本居住在四人间,但原告自行变更为住二人间,由此增加891元的费用属扩大损失,被告不愿承担;原告数次往返医院均由被告接送,不应额外产生交通费。
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参合人员意外伤害说明书一份,原准备交给新农合,但因被告不签字而没有提交,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3、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某某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费收据四份、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治疗产生门诊费789.40元、住院治疗费9004.50元;4、某某医院证明二份,以证实原告受伤需休息两年,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6、杨桂某身份证一份、满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及与原告夫妇生活的情况;7、户口册一本、满江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杨某某一家的户口已办理了农转城手续;8、被告书写的便条一张,已证实被告承认原告在工地跌伤;9、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跌落受伤的事实,赵某某陈述:“我和原告都做小工,原告跌倒时我在场。架子是师傅搭的,架子下垫着水泥空心砖,砖承受不住架子就倒了,站在高处的师傅抓住墙没有跌,原告从架子上跌下来,架子上的砖也掉下来打在原告身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填写且用途不清;对第3组证据中某某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无异议,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费用清单也证明原告从4人间更换为2人间而增加的床位费;附属医院的门诊收据无处方印证,关联性不认可;某某医院门诊收据二份予以认可;某某医院另有两份非正式收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证明却由门诊部出具,且没有医生签字;对第5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伤残鉴定依据工伤标准作出,本案不是工伤,故伤残鉴定所使用的依据错误;误工期、休息期、营养期的鉴定使用了上海市的地方标准,对误工期、休息期、营养期的评定与医嘱不符,不应适用于本案;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杨桂某应由原告赡养;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农转城发生于本案之前;对第8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否认事实,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9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陈述空心砖砸伤原告,而原告主张是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但认可原告是在帮被告做活时候受的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组说明书系原告单方就事件发生经过所做的说明,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中附属医院的门诊收据显示所收取的项目为“材料费、放射费”,虽无病历佐证,但能够与某某医院出院证所载“定期复查”相互印证,故对该份收据予以采信;产生于2013年11月13日的某某医院收据二份未加盖医院收费章且票面信息不全,形式有瑕疵,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4组两份证明系原告出院后补开,出具证明人不详,且所加盖印章的部门与原告在该院住院的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治疗后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期等进行了鉴定并支出了鉴定费,予以采信;第6组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婆婆杨桂某与原告夫妇生活等事实,予以采信;对第7组中户口册一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满江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户口册所载信息一致,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第9组证人证言就原告跌落的陈述较为客观,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某某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住院经过及出院医嘱,医嘱中并无需加强营养、护理的记载;2、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以证实被告为原告支付复查的门诊医疗费1930元,原告7次往返某某医院均由被告接送;3、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领条二份,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750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住院和出院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无争议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2013年4月初承包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金港的室内砌墙工程,并于4月22日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提沙灰等,工资80元/天。次日工作时原告站在钢制活动脚手架的第一层(距地面一米多高),将砖和砂灰递给站在活动脚手架第二层(距地面二米多高)的砌墙师傅。原告和砌墙师傅所站的活动脚手架底部垫有水泥空心砖,施工过程中活动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理江尾某某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挫伤。经行止痛、活血化瘀,内服外敷中草药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6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养;2、定期复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004.50元及住院期间门诊费112元。出院后遵医嘱,原告到某某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2375.10元,其中被告垫付1818元,原告自行支付557.10元。此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6500元及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原告出院后到某某医院检查时被告曾数次接送往返。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次日出具(2014)临床鉴定第113、11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113号意见书载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给予敷中草药治疗好转,骨折对位对线好,骨折愈合好,治疗后遗留左足跟疼痛,行走后疼痛加重,行走轻微跛行,根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i十级第14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114号意见书载明:“伤者伤后住院期间、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需要休息、营养和护理,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6.2.10跟骨骨折第一项之规定,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查,原告平时靠打零工赚取收入,原告丈夫杨某某的母亲杨桂某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杨桂某出生于19**年*月**日,与原告同系下关镇满江村委会下庄村***号村民。杨桂某生育有四名子女。2013年10月原告及杨桂某均办理了农转城手续。
庭审中,被告陈述事发时原告所站的活动脚手架系原告与砌墙师傅一起搭建,被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原告陈述自己并未参与搭建脚手架,自己住院期间被告家人并未护理。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但后因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本院无法选取鉴定机构而未能鉴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被告雇请从事提砂灰等工作中跌落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活动脚手架的搭建,对自己的受伤有过错,被告就此辩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原告参与搭建了活动脚手架或存在其他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依据114号鉴定书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该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是《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该标准属地方性标准,且鉴定结论与出院医嘱不符,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支持,具体期限应结合伤情及医嘱确定;同时原告依据113号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作出该份鉴定的结论所依据的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现行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后者仅适用于工伤赔偿,而要进行工伤赔偿,首先应当取得当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并经劳动争议仲裁,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的人身损害鉴定,均适用或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故鉴定机构根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不当,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未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鉴定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在农村居住生活,靠打零工赚取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伤情及医嘱,确定为44天;原告住院期间虽无需要护理的证明,但原告脚跟受伤行走不便,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76.30元/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确需继续治疗的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以有证据证实的为准,被告虽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由四人间换为二人间属原告恶意扩大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桂某系原告的婆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虽杨桂某与原告夫妇一起生活,但原告对杨桂某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杨桂某不属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客观产生,因被告曾接送原告往返医院,故交通费应适当扣减,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91.60元、误工费3359.40元(27867元/年÷365天×44天)、护理费3357.20元(76.30元/天×4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508.2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医疗费10934.50元、现金65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明确作为生活费支付的1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重复,视为被告自愿支付的原告生活费,不在本案中扣减。庭审中,原告虽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申请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因其拒不配合选定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508.2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17434.5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原告杨某某1073.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56元,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蒋晓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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