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诉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695)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振,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乔,男,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19**年**月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本研,男,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本正,男,宾川县司法局力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振、薛乔,被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本研、叶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我以丈夫施某某的名义入股22万元给欧某某,2014年5月与其结帐最终形成由欧某某欠我债务7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立下欠款依据。2014年6月被告欧某某为逃避债务将自己在剑川某某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中49%股权转让给邓某某,并于2014年6月5日向工商局申请“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欧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保障原告实现债权,我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欧某某在《剑川某某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时制止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以便案件顺利审理和执行。具体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7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一、感谢原告在我资金周转困难时对我的支持。二、2010年8月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与施某某(原告丈夫)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施某某入股22万元投资我石场。2011年间原告夫妇又两次借款给我共9万元人民币。以上共31万元资金我愿主动归还,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我正处于困难时期,否则我也愿意按双方的违法约定支付“股息”。三、我实欠原告款项31万元,现在原告却要我支付75万元,太离谱了。我认为超过31万元部分不应该支持。而且,最近公司经营亏损严重,又被司法机关处罚等,原告虽然是入股,我也没有牵扯他承担亏损责任。只是我一时无法还清此款项,自己也觉得理亏,为此,于2014年5月2日在原告家中不得而已签了原告准备好的“欠75万元”的《欠条》,但此欠条超出31万元部分不实,请法院不予支持。四、2013年元月6日我已通过原告姐夫杨旺根支付给原告的2.8万元,此款项也应从欠款中扣除。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具体诉求:一、我欠原告款项总和31万元,我愿主动归还,并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请求依法扣减我已归还2.8万元。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四、原告不合理诉求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二、《欠条》原件,证实被告欠原告款项总和7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欠条》是因为一时无法还清款项、自觉理亏所以随意所签的东西,只是为了满足原告意愿,实际只欠原告31万元人民币。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入股协议书》,证明2010年8月1日施某某入股22万股金。二、《收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元月8日付给施某某2.8万元人民币。三、《(2013)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欧某某因经营公司被判刑,并被处罚金330000.00元人民币、被安监局罚款60000.00元,所以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及时还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分红数额写入《欠条》,证明石场是盈利企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却与本民事案件无关联性。
经庭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原告丈夫施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签订《入股协议书》,投资被告欧某某组建的剑阳石场(后更名为:剑川某某建材工贸有限公司)22万元股金,期限3年。2011年间被告又几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014年5月2日,应原告夫妇要求,被告与施某某对相互间的资金往来及收益作了结算,被告总共应付75万元人民币(包括施某某股金、入股收益及借款)给施某某夫妇。因被告一时无法付清此款项,双方便以“欠杨某某欠款”形式立下了《欠条》。2014年6月9日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欧某某转让资产权属是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万元;同时申请诉讼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欧某某在《剑川某某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依职权冻结了被告欧某某在《剑川某某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逼自己写下《欠条》是乘人之危,《欠条》所写数额不实,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杨某某则要求依法判决,不愿意调解。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合法的借贷、投资等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欠条》在法律层面上的证据效力。其自愿在非违法环境下签署《欠条》,表明双方间的资金往来结算情况如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应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欧某某欠款75万元应当给付,给付时限以30日为宜。被告欧某某要求扣除已还2.8万元,因此笔款项时间在《欠条》形成之前,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辩解“2011年间两次共向原告夫妇借款9万元”的陈述,因与有效证据《欠条》的记载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某欠原告杨某某各资金总和柒拾伍万元(¥750000.00元整)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某某负担;诉讼保全用费427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0元,被告欧某某负担22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卫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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