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亢某与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17)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神民初字第00664号
原告:亢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榆林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榆林市人。
被告:高某乙,男,19**年**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曹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亢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乙、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程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乙、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亢某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某乙、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某未尝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期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高某乙、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亢某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一支,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5日高某某(又名高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高某乙、曹某某未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亢某与被告高某、曹某某结算过利息,但二被告未支付利息。
被告高某、高某乙、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三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高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亢某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高某乙、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高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亢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无息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高某理应按约偿还,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所欠10万元借款属同日所立,其不能证明该利息为涉案借款所产生,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故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曹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担保意愿明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乙、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亢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高某乙、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高某乙、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高某乙、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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