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71)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熟梅商初字第0012号
原告:海安县某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稳东,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海安县某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稳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安县某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助剂到2013年3月,双方之间债务没有结清,2013年9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油剂货款136862元,因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862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862元是对的,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开始发生纺织助剂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助剂。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经账务核对,我单位到2013年8月31日,结欠你公司油剂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捌佰陆拾贰元正(¥136862.00),双方核对正确。特此回复。”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回执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海安县某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6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回执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862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安县某某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862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9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
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季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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