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519)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息龙公寓***幢***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蔚霞,云南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金某。
第三人:张某某。
第三人:范某。
第三人:代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张某某、范某、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怀兴,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蔚霞,第三人张某某、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代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第三人李某某以尚未注册登记的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673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登记,股东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张某某、范某、代某五人组成。由于被告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公司办公地点现已人去楼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32673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张某某、范某、代某对被告所欠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属实,但所欠原告租金为112150元,其余款项属他人转移的债权,不应由被告承担。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已经认可,租金应由被告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范某述称:我们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未曾参与过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是否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被告所欠原告租金自己并不知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三、《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四、结算单,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326730元;
五、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东构成;
六、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工商年度检验企业的《公告》,证明被告公司未申报年检。
经质证,第三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一、二、三、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中有他人转移的债权,与双方租赁合同无关。第三人张某某、范某则表示自己不清楚,材料中的署名也不是自己所签。本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代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第三人范某提交了《借款合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之所以认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是因为自己曾经介绍过被告公司向他人借款,自己在被告公司的股份是属于赠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对范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明材料有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则表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三人范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均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向大理某某行政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出申请注册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同日,第三人李某某则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260型神钢挖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租金每月42000元。协议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26730元,但该款中包含了他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的214580元债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并有第三人李某某、金某的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申请并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张某某、范某、代某五人组成。被告公司至今未申报年检,公司的办公地点现已人去楼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6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26730元至今未付,属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算款中虽然包含了他人转让的214580元债权,但结算单中有了第三人李某某、金某的签字,充分说明被告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认可。第三人李某某陈述该款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某某、金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而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至今未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致使办公地点现已人去楼空,原告至今未能收回上述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范某、代某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某某余款326730元;
二、由第三人李某某、金某对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汪某某的上述余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限二年。
审判长 张社龙
审判员 许学琍
审判员 董 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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