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顾某某与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82)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商初字第3810号
原告:顾某某,浙江省仙
居县人,住仙居县下各镇xx村xx楼xx号。
委托代理人:侯金烨,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璐,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殷某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xx村xx号。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金烨、金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借款12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本息32500元(其中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殷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殷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反驳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顾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被告殷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殷建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元,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并由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2500元,余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余借款25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尚应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依法减半收取306.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xxx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永武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韩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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