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41)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任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义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贾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安某到济宁市XX广场2号楼xx房间即济宁市XXX养生会所做美容时,顺手将其家门钥匙放在身旁的另一张床上。被告人张某利用给安某做美容休息之际,偷走安某的家门钥匙,后进入安某家所在的济宁市XX广场3号楼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0元,18k金IDO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7959元),周大福黄金手镯一个(鉴定价值9014元),装饰手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上述财物总计价值22973余元。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济宁市XXX养生会所工作之机,趁人不备,将该会所经理袁某甲在储物柜内的贵和购物卡一张盗走,后刷卡消费卡内现金400余元。
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张某在济宁市XXX养生会所从事美容工作。2014年7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安某到济宁市XX广场2号楼xx房间的济宁市XXX养生会所做美容时,顺手将其家门钥匙放在身旁的另一张床上。被告人张某利用给安某做美容休息之际,偷走安某的家门钥匙,后进入安某所在的济宁市XX广场3号楼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0元,18k金黄金戒指一枚,周大福黄金手镯一个及手链一条,即返还养生会所,将被害人钥匙放回原处。经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959元,周大福黄金手镯一个,价值9014元。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21973余元。后被告人张某在济宁运河城一楼麒麟金店把偷盗的黄金手镯加了六百元钱兑换成一条男式项链。
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在济宁市XXX养生会所工作之机,趁人不备,将该会所经理袁某甲在储物柜内的贵和商场购物卡盗走,后刷卡消费卡内现金4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在济宁市XX广场2号楼xx房间济宁市XXX养生会所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物现金5000元、18k黄金戒指一个、手链一条、贵和商场购物卡一张,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安某、袁某乙。被告人张某家人与被害人安某经协商,赔偿被害人安某黄金手镯款一万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购物凭证、购物发票、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贵和购物中心出具的被盗购物卡消费支出情况,被害人安某、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积极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续新国
审 判 员 钟 锋
人民陪审员 肖传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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