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甲与庞某甲、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6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981号
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甲。
被告:庞某。(系庞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系庞某父亲。
被告:玉林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甲,经理。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庞某甲、庞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谢铁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廖五一,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庞某甲是朋友关系,被告庞某甲与被告庞某系父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先后3次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以三被告名义向其借款合计240万元,经其与被告庞某甲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结算,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其本金240万元(与另案690万元合计930万元)应支付给其借款利息72万元(与另案207万元合计279万元),之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万元给原告,2、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万元给原告,3、三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6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某甲、庞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某养殖公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2013年11月5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某甲、庞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某养殖公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3、2014年2月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庞某甲、庞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某养殖公司盖有公章,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4、2015年5月23日的欠条,被告庞某甲写的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原告利息279万元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利率、每月付息双方口头约定成立,5、工商企业电脑咨询单,证明某养殖公司的主体资格,庞某甲系法定代表人,8、原告身份证。
被告庞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支付过利息给原告,但支付了多少要具体对数。
被告庞某甲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高某出具的收条七页17300元,证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的利息由高某代收,2、支付给高某甲和梁某的利息十一页,证明先后共支付给高某甲利息6509000元。
被告庞某、某养殖公司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庞某甲和某养殖公司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至6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庭审后提供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虽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但没有被告列的这么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原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3年6月起,被告某养殖公司、庞某甲、庞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高某甲借款,其中,2013年6月2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借款80万元,2014年2月9日借款60万元,借款均为先扣利息后用,月利率按5%计算,即实际借款分别为95万元、76万元和57万元,合计借款数228万元。2014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2015年5月23日,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庞某甲双方按约定利率结算后,被告庞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高某甲利息款共计贰佰柒拾玖万元正,¥27900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庞某甲,2015年5月23日。”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承认,被告庞某甲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间的利息30万元。上述“欠条”是经双方结算出尚欠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某养殖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庞某甲、庞甲、钟某甲,法定代表人是庞某甲。被告庞某为被告庞某甲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向其24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的100万元、2013年11月5日的80万元和2014年2月9日的60万元的“借条”中均约定先扣利息后用,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由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按法律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本金为2280000元,因此,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即借款的本金应按2280000元计算。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及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72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利息应于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现尚未到还款期限,被告也抗辩该利息付款期限未到,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31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结算时,结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因此,2015年6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28万元为基数;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该主张部分成立,即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甲、庞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高某甲(利息的计算,以22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8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8460元,被告庞某甲、庞某、玉林市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48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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