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95)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55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又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两份,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借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3月3日起到2014年3月2日止,借款日期为一年整,在每月3号前付利息陆千元给陈某某,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3月3日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2013年4月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3日起到2014年4月2日止,借款日期为一年整,在每月3号前付利息陆千元给陈某某,每月一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人民币15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约定的利息,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归还的利息之主张,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至法定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3月3日起算,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小丽
代理审判员 董 巍
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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