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177)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柯商初字第2925号
原告:浙江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江、李卫彪,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浙江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原告建立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关系,合计染布70余吨,加工费为人民币305,000元。被告对该加工费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对所欠款项予以确认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且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0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同时承诺,若发生纠纷,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保费等)由被告承担。此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有权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加工报酬。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欠款金额、付款日期并承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05,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浙江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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