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韩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311)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142号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存款共700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整养殖君子兰,借款之初承诺近期还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与被告之子马某某已离婚,为此,原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没有一个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并且原告没有完成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向法院出示借款的相应证据。被告的七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于2014年8月30日结婚办婚礼时接的彩礼钱可以佐证。另被告取回钱后还给了张某某可以佐证。在一审庭审笔录和本案的诉状中,原告对取款的经过陈述的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马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2015年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刘某某与马某某系母子关系。
另查,原告韩某某与马某某婚后共同存款6万元存在原告韩某某名下,马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将存款取出,且被告刘某某收到马某某取出的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取款明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礼单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词一份,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供张某某庭审笔录、收条、借条复印件的证据,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存于原告韩某某名下6万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配,该款项马某某私自取走应该返还于原告韩某某3万元,但因马某某将此款项给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当庭也表示收到了此款项,且其未返还,故对原告的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30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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