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425)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商初字第794号
原告:金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105国道东侧xx路北。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
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某购物中心,住所地:金乡县城xx路南侧。
负责人:赖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金乡县金乡街道某购物中心负责人。
原告金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某购物中心(以下简称B购物)、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B购物的负责人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方、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之一。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送货物,价值分别为5312.2元、3415.78元、1683元、5584.1元,合计货款15995.0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货款。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5995.08元及利息(以15995.0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购物辩称:被告压原告货款15995.08元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超压了原告5995.08元。不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15995.08元货款,而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接受退货,致使原告的商品无法清场,依约在原告接受全部退货清场前,被告有权暂时不支付该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赖某某辩称:如果原告接受退货,被告赖某某就支付给原告钱,签的合同是货可以退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分别送货物,价值分别为5312.2元、3415.78元、1683元、5584.1元,合计货款15995.08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6月18日,被告B购物为甲方,原告A公司为乙方签订商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乐事、妙脆角、溜溜梅、不二家、果然多、格力高、狗乐、乐比卡通、箭牌系列、德芙系列商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结算方式,清场付清所有货款,压10000元货款;付款方式,现金;商品退换货及补损,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甲方任何未售出商品的退换货等。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因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庭审时,双方表示上述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提交熊博士、狗牙鸡汁味、百岁山等库存明细单,要求退回给原告,因无进货时间,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货物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无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供货单、被告提交的商品合同、销售单、库存明细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8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13日,原告向被告B购物分别送货物,原告与被告B购物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B购物偿还货款15995.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购物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付利息,证据不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以15995.08元为基数。被告B购物要求按供货后签订的合同履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退回原告的货物,因货物本身并不存有质量问题,且不能证明所列举的货款为原告所供货,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B购物为个体经营户,赖某某为负责人,被告赖某某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某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95.08元及利息(以15995.0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
二、被告赖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乡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某购物中心、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韦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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